爆款女装被“跟款+盗图+比价”三连击,法院:构成不正当竞争!
发布时间:2026-04-24 19:22 浏览量:2
近日,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(以下简称杨浦区人民法院)审结了一起
涉及服装款式、模特图片、直播比价等“一条龙式”模仿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。
原告某贸易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贸易公司)是某电商平台中知名女装品牌的运营方,旗下多家女装店铺拥有较高市场知名度与影响力。
自2025年2月起,贸易公司发现,被告某服装设计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服装公司)、某服装设计工作室(以下简称设计工作室)等,通过多个平台账号、店铺及直播间,长期实施模仿抄袭行为,形成“跟款-盗图-比价”一条龙模式,并列举其四项侵权行为▼
01 仿款跟随
原告每上新一款服装(涵盖套装、衬衫、吊带等10款核心款式),被告均在1-4天内快速跟进,通过直播销售款式高度一致的服装。
原告款式及照片
被告款式及照片
02 盗图宣传
被告在其店铺商品主图、详情页中,直接盗用原告模特拍摄照片,部分仅通过AI换脸、简单修图后使用,甚至还保留了原告品牌的花体标识。
03 直播攀附
被告多名主播在直播间通过A4纸展示原告商品销售页面,刻意比价引流,宣称“同款低价”,暗示自己的商品是“平替款”。
04 风格模仿
被告发布的短视频,无论是拍摄场景(商场扶梯、高铁站台、餐饮档口)、配文风格(“放弃幼态审美,成熟气质杀疯了”),均完全模仿原告短视频内容模式。
上述行为造成消费者混淆,部分顾客因低价选择被告服装公司商品后向原告贸易公司退货,严重影响了原告品牌声誉与经营收益。经多次警告、投诉无果后,原告以违反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》(以下简称《反不正当竞争法》)第二条和第七条第四项规定为由,将两被告及唯一股东朱女士诉至法院,索赔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,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。
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
《反不正当竞争法》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所禁止的商业混淆行为,其被混淆的对象需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,混淆的结果是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。而本案中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其服装款式、模特照片、短视频风格等已与原告形成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,被告在销售推广时亦直接表述系同款商品不同商家的比价,故消费者并非误认为该商品系原告商品而购买,而是以更优惠的价格寻找“平替”,并不构成前述第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混淆行为。但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,在市场竞争中仍应遵循公平诚信原则,恪守商业道德。
本案中,被告与原告均为服装行业生产经营者。在原告服饰上新后1-4天内甚至当天,被告即在店铺或直播间推出高度近似款式,该“秒跟”模式明显超出正常市场竞争的范畴;大量被诉店铺盗用原告模特图片进行商品宣传,无偿占有原告前期投入的设计与拍摄资源;通过直播间片面比价,截取原告商品的消费流量。
因此,被告长时间、跟随式、模式化抄袭原告服装款式以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,挤占了原告的交易机会,且实际导致部分消费者因被告价格更低而向原告申请退货,造成原告订单流失,损害了原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,扰乱服装行业的正常竞争秩序,构成《反不正当竞争法》第二条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。
并且,被告服装公司、设计工作室共用图片、直播间、主播等,分工协作、协同获利,对于被诉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共同性、行为上具有协同性,构成共同侵权。被告朱女士作为被告服装公司唯一股东,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,应承担连带责任。
综上,人民法院综合原告案涉款式数量,被告侵权行为时长、案涉店铺数量和商品链接数量、部分链接商品销售结算金额,以及被告通过跟随销售、片面比价、盗用原告模特照片等全链条攫取原告竞争优势等因素,判决被告服装公司、设计工作室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,并在平台账号刊登声明,消除影响;被告朱女士承担相应连带责任。
近年来,电商服装行业上新快、迭代快,跟风模仿、片面比价等行为频发,既损害原创主体合法利益,也扰乱市场竞争秩序。本案明确了电商不正当竞争的裁判规则,对规范行业竞争具有指引意义。
01 竞争有边界,“搭便车”不可取
很多经营者误认为,不冒用他人商标、不造成消费者混淆,就不构成侵权。但《反不正当竞争法》明确规定,经营者应当遵循自愿、平等、公平、诚信的原则,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。
本案中,被告的行为虽未造成商品来源混淆,但通过“仿款跟随”无偿使用原告的设计成果、“盗图宣传”节省自身拍摄成本、“片面比价”截取原告的消费流量,属于典型的“不劳而获”式“搭便车”,本质上损害他人合法竞争性利益、破坏市场竞争秩序,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。
02 直播有底线,“法外之地”不存在
本案中,大量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电商直播间。被告辩称主播的直播话术、比价行为均是主播个人行为,与店铺无关。但人民法院审理查明,主播推广行为直接指向上架商品,双方形成合作利益共同体,均负有合规审查义务。
同时,商家与达人主播分别与平台签署的服务协议中,均明确约定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,商家对直播内容、宣传方式负有法定管理责任,不能以“个人行为”为由免除侵权责任。双方均应建立规范的直播内容审查机制,确保推广行为合法合规,保障网络市场环境风清气正。
03 侵权有追责,“分散规避”行不通
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的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,评判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应基于在案事实,结合各主体的行为协作性、主观意思共同性以及损害结果统一性综合考虑。
实践中,部分经营者通过“多账号、多店铺、多主播”分散实施侵权行为,规避法律追责。本案明确,两被告在商品供应、图片使用、直播推广、主播调配等方面高度协同、共同获利,已构成共同侵权,应承担连带责任。该裁判向试图“化整为零”逃避追责的经营者发出明确司法警示。
在此,法官提醒:
对经营者而言
,电商竞争的核心是自主创新与诚信经营,应尊重他人原创成果与商业投入,坚决摒弃“搭便车”行为,切勿心存侥幸触碰法律红线。
对平台而言
,应强化平台监管责任,加强审核力度、排查侵权行为、畅通投诉渠道,搭建公平、有序、健康的电商竞争环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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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
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,造成他人损害的,应当承担连带责任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》
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,应当遵循自愿、平等、公平、诚信的原则,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,公平参与市场竞争。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,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,违反本法规定,扰乱市场竞争秩序,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。